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聲-364-202503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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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芙玥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 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家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7,1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遭信件退回,爰於本件併聲請公示送達及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併公示送達,顯見尚未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向本院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方合乎前揭條文要件,而非於本件併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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