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司聲-367-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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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相 對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583元(參第一審卷,頁1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參第二審卷,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新臺幣31,45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5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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