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聲-369-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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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許雅如 相 對 人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星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 云君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云君負擔,業於114年1月1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86,710元,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0,201元。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羅云君係一般保證人而更正其聲明,惟未變更請求之返還標的物、金錢給付之數額,是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未變動,仍以前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之價額為準,是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0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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