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司聲-423-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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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天喜 相 對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對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各1份、相對人張志銘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志銘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