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司聲-439-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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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12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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