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司聲-44-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楊裕斌、陳沈茉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及債權人承受,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執行卷宗,雖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未製表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催告必須在114年1月15日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