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司聲-53-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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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瓊 相 對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事件乃於113年3月13日起訴,則自111年1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為20萬9,359元(計算式:1,600,000元×(2+66/366)年×年息6%=20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7號核定為180萬9,359元(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209,359元=1,809,3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卷,頁12及第一審卷,頁25)。 ㈡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210),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計算式:18,919-16,840=2,0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