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司聲-65-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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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嘉保 相 對 人 邱子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 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保證 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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