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司聲-67-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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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相 對 人 黃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3),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882元(計算式:49,510×24%=1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11,882元完畢,並提 出匯款影本為證,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3月13日向聲請人 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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