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4-司聲-70-2025011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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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舒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寄發存證信函,惟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駕駛執照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168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信豪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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