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聲-84-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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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林玉超 相 對 人 張淑 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張淑及李聘樹(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75元【計算式:14,949元/2=7,4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尚有支出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40元及20元、林業署航照圖674元、374元、374元、374元,及鑑定費7,500元云云,惟前開費用或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前,或非依本院諭示所繳納,自非屬訴訟費用。又相對人亦有主張其支出郵寄費用44元云云,惟查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該郵寄費用究竟係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所支出,是該筆費用自無從以第一審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第一審卷第 1 裁判費 4300元 97頁 2 地籍圖謄本費及鑑定費 4300元 51頁 3 鑑定費 6000元 61頁 4 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200元 67頁 5 提出歷次書狀繕本及送達費用 88元 見歷次書狀 6 61元 見歷次書狀 總計 1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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