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司聲-89-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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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1元(計算式:1330x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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