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司聲-91-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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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鄭上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見第一審卷第9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元【計算式:1,880元*27/100=50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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