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司聲-93-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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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豐補字第4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94號卷,頁7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5元【計算式:1,550×30/100=46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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