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司聲-95-20250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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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