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司-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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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華誌 相 對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9月發函檢查人詢問本件檢查進度,檢查人於同年9月下旬口頭回覆因尚有文件缺漏,致檢查報告迄今仍無法完成。本件選派檢查人案件自裁定確定至今業經1年,因相對人不願提供文件予檢查人,以各種藉口推託阻攔,顯然有妨礙檢查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1日會同檢查人檢查相關 會計憑證、公司文件資料等文件,另檢查人請求提供之事項,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3日發函回覆,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等文件,並表明日後若有其他檢視會計憑證之需求,可再與相對人聯繫,其後未再接收到檢查人任何請求或書函,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礙檢查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函請檢查人表示意見,檢查人具狀陳述略以:檢查人曾於113年3月21日至相對人處訪視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攜回相關文件影本,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3日檢送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109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日記帳等文件影本,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並無拒絕或妨礙檢查情事。又檢查人曾詢問聲請人有無已知相對人之投資項目、關係人名單、虛報薪資名單或投保對象,旨要就相對人提供之相關帳冊,深入檢查相對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允當等語,有檢查人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依檢查人回覆結果,自難認為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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