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司-1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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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滯欠臺中市使 用牌照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52元,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慧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致伊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伊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伊屬於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 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相對人迄今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120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梁慧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2筆,共計1萬3752元,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明細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79年份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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