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司-13-20250218-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 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