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司-16-20250313-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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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煜堯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馳 公司)之清算人,亞馳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馳公司唯一法人股 東出具之指派書、帳冊清表、簿冊保存人(即聲請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而亞馳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中院平非玖114司司37字第114900333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