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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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 司)未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且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駿榮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又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聲請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而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委託張愛美記帳士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推定其對該公司營運應有相對了解,建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張愛美記帳士無意願擔任,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若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復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謝玲鳳之母、外祖母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所示,謝玲鳳之父個人戶籍資料不存在,查無死亡登記資料),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且相對人未依法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謝玲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滯報通知書為證。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無法 墊付清算人之報酬,並以張愛美記帳士曾受相對人委託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建請本院選派張愛美記帳士或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張愛美記帳士並無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金融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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