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4-20250310-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