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司-6-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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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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