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國-1-20250306-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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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慶庸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2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於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3,722元(詳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200元後,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260元。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6萬5,522元 1 利息 96萬5,522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1月1日 (62/365) 5% 8,200.32元 小計 8,200.32元 合計 97萬3,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