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婚-160-202503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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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所陳報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 一、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何時分居。 二、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證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應陳報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以明本件管轄權,並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