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婚-3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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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LIE-FUT-F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在 印尼𡎜吧哇註冊結婚,被告並於87年2、3月間入境臺灣,於同年3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便表示要返還印尼而離開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共同居所,迄今已逾26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有結婚證摘要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按,故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姻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來台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87年3月14日在臺登記結婚,惟被告於87年3月25日 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在上開共同居所同居半年後,以返回印尼探視親人為由離家,惟被告離家後不歸,原告有嘗試與仲介聯繫但未果,且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現在亦無被告之音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妹妹丙○○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第二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由前開證人丙○○證述及證據資料可知,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3月14日在臺向戶政機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7年3月2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離家不歸,迄今逾26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既已離家而未再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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