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婚-47-202503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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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經結婚,為了安排被告從越南來台,故要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潘明娟結婚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訴請確認與潘明娟婚姻無效或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決離婚,原告已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為利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要伊來打官司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稱:我認為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3.違反第985條(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登記婚制度係自97年5月23日施行,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 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有效成立之儀式婚,亦即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仍屬有效,本件原告於前案自認與訴外人潘明娟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結婚,並提出結婚公證書(本院卷9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6月22日函(第93頁)可證,是原告與潘明娟結婚,雖然未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95年時仍屬儀式婚制度,原告與潘明娟之結婚(前婚)有效。 2.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准原告與潘明娟離婚,該判決於110 年7月26日24時確定,有109年度婚字第72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第23~29頁可參,是原告在前婚仍有效的狀況下,即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在21頁可參),依照民法第988條第3款,後婚無效。且原告明知與潘明娟前婚有效,尚未離婚,卻故意隱瞞在大陸地區曾與潘明娟公證結婚的事實,又跟甲○○○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的結婚登記,戶政人員看到戶籍資料配偶欄是空白的,因此誤准許後婚的結婚登記,自不符合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