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婚-6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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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返 家同住,且原告之母因手術須請看護,被告不願分擔費用,亦不協助照顧,甚至每日與其他男子出遊,被告僅於無錢可花時方打電話予原告,要原告給付金錢。被告本身有工作收入,仍不夠花用,曾持原告之證件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上開作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返家居住,且未協助照顧原告之母,亦不分擔看護費用,反倒日日與其他男子出遊,僅會打電話向原告索錢花用,甚至持原告之證件至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惟被告客觀上之所為,已使兩造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難期雙方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本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曾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已無溝通或化解歧見之可能。準此,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顯難期待兩造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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