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婚-9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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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89年9月5日 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與被告同住,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亦到庭直陳: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堪認兩造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所犯刑案均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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