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4-家救-13-2025010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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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因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本案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本案聲請即顯無理由。基此,依據前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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