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家救-20-2025011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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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靈妃 相 對 人 高辰玨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114年度親字第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 4年度親字第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惟查:就前開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固前經聲請人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然嗣該基金會業已終止對於聲請人之本件法律扶助確定,此亦有該基金會通知函(終止扶助確定)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