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家救-26-2025021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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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庭 非訟代理人 徐敬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清森 林清青 林清結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