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家救-29-2025021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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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與張OO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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