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家救-32-20250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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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郁彥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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