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家救-34-2025022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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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OO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691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認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4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