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家救-44-2025030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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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