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家暫-12-202503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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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池○○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需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對子女不聞不問,且聲請人近期要換工作,但聯絡不上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恐影響子女就學。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下列暫時處分:㈠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生活費用新臺幣9000元。㈡命相對人完成子女戶籍遷移以協助子女就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部分,之前 有拿20萬元子女扶養費請父母轉交給聲請人,父親有於113年8月14日拿20萬元給聲請人,並告知這是子女扶養費;相對人願意把監護權給聲請人,也同意配合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之前也配合辦過一次,但這次聲請人沒有寄資料給我。又本件兩次開庭、調解期日聲請人均未到,相對人均有到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及兩造 業已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行使;又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家補字第205、197號事件繫屬本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堪信為真。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乙節, 相對人答辯稱前於113年8月有託父母轉交聲請人20萬元扶養費乙節,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經聲請人二次通知均未到庭,是相對人所辯顯非子虛,尚難認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依訪視結果亦提及「在暫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認雖有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但仍希望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每月9千元,本會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尚具備經濟能力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開銷……」等語,有前開基金會114年2月3日函文檢送之暫時處分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6頁),復聲請人年所得逾36萬餘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是本件尚難認有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另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配合辦理子女遷移戶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答辯已具體陳明願意配合辦理,復考量其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有到庭及其於調解庭亦有到場情形,顯見相對人表達其有配合聲請人辦理子女遷移戶籍意願乙節,並非子虛,應可採憑,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協議辦理戶籍遷移即足,甚或於本院庭訊或調解期日到場均可立即處理戶籍遷移事宜,然聲請人經兩次以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聲請人經本院函詢遷移戶籍地點等節均未回覆,依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係要將子女搬到臺南定居云云,然依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戶籍址係在臺南,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件實難認就遷移子女戶籍乙節有緊急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必要性或緊急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盼兩造能秉持友善父母之意願,捐棄成見,坦誠溝通,以最大合作可能之方式完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處理,始為未成年子女林○○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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