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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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