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家暫-20-202503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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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羽 相 對 人 廖○雲 關 係 人 顏○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顏○驊(下稱顏○驊 )之母,其經顏○驊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遭受車禍意外後至112年4月間,聲請人、相對人、顏○驊皆同住,由聲請人與顏○驊一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生活機能逐漸退化,於112年1月間、113年1月間為相對人申請相關長照服務與日照中心服務,相對人觀察長照人員確認相對人受妥善照顧後,乃於112年4月因無法忍受顏○驊種種威脅與情勒,無奈之下搬離,而聲請人搬離後仍有返回原住所照料相對人、至日照中心探望相對人,然顏○驊經常獨留相對人在家,曾發生顏○驊下班後發現相對人於樓梯跌倒半躺之情事。而顏○驊之精神狀態不穩,曾向友人謊稱相對人需開刀而借貸,卻用作個人開銷、曾藉詞相對人造成其不順遂,要聲請人給予其相對人之退休存款欲創業,卻用於支應保險金,又顏○驊因其日常生活花費入不敷出,即向聲請人要求提前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甚於聲請人112年4月間搬離後向聲請人索取孝親費、照顧費以支應其個人開銷。近年來相對人老年失智及生活自理機能退化,聲請人常提醒有關相對人照護注意事項,然顏○驊置若罔聞,將提醒視為刁難並常情緒失控,112年10月間,得知顏○驊有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及以刀器逼食等情事。另顏○驊不具護理技能及照護之常識與警覺心,恐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113年6月至8月間,即因顏○驊對相對人照護不周,導致相對人需住院治療,且顏○驊不願讓相對人搬至聲請人家中或前往具備專業照護人員之安養機構照顧,難以與之溝通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宜。反觀聲請人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相對人於113年12月24日已至聲請人現住所居住,受聲請人悉心照顧,健康狀況改善顯著,聲請人已購近醫院之預售屋擬供陪伴相對人安養晚年,應維持相對人生活現狀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暫時監護人,並就現況持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顏○驊之母,另顏○驊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應由其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維 持現狀與聲請人同住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卷之鑑定資料、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話記錄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病歷、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1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然前開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護理病歷等件,僅為長照機構服務契約內容及繳費明細及相對人在醫院之護理歷程,而上開暫時保護令,係以顏○驊辱罵相對人「幹」,及於相對人不願食用其準備之食物時,揚言「我死給你看」等節,而核發附帶保護相對人之暫時保護令,然暫時保護令僅「形式上審查」即得予以核發,實體上是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及是否因而影響顏○驊任相對人監護事宜,仍待通常保護令及本案程序調查審認,另其餘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話記錄截圖等件所示,或可佐證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然亦可見兩造就相對人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衍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夾雜其主觀價值判斷,未能逕為其主張全部事實之肯認,且前開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依本案相對人之適當監護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按即本件聲請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等似皆無「共同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各自陳述具有相關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關係人顏○羽皆提出質疑,兩造所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人所擁有之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宣告人名下有房產,然而關係人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僅領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查證,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3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況聲請人上開聲明即選定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項,係欲提前滿足其本案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