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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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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