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家暫-7-202502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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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銘泉 相 對 人 黃欣喻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 經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結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之雙親早年至墨西哥經商並置產,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墨西哥國籍,相對人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墨西哥居住,得輕易將未成年子女帶去墨西哥滯留,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離家時,亦將未成年子女護照攜走,聲請人已訴請離婚並酌定親權,擔心訴訟期間冗長,相對人恐有將未成年子女攜至墨西哥,不回臺灣之可能,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114年度家 補字第138號)、戶籍謄本(第8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三人均曾於112年2月21日出境,於同年7月30日入境,第15~20頁),可認已為相當釋明。查聲請人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顯見兩造就上開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將影響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及日後接受訪視之可能性,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規定,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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