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家暫-8-202502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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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 相對人之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宋○○之精神狀態呈現思覺失調狀態,有嚴重妄想病狀,相對人前因骨盆骨折,在臺中醫院精神急救病房住院時,醫師表示需立即開刀,否則將終身無法行走,然宋○○竟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並表示X光乃醫院作假,檢查資料也非真實等,然經聲請人向醫院洽詢,確認相對人之病情嚴重。另外,相對人名下房產每月收租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目前均由宋○○收取及處分,然相對人住院期間由醫院代購之尿布清潔用品、部分醫療用品等費用,均遭宋○○否認及拒絕支付款項,致使醫院拒絕代購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品。目前相對人遭宋○○強行帶回家中照顧,宋○○卻將相對人安置在1樓客廳,生活條件極其惡劣,甚至放任相對人隨意外出、露宿街頭不回家。從而,不論是基本生活用品的斷供,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或者因為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為此,請求鈞院命令臺中醫院為醫療手術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之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聲請事件,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宋○○對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供,導致相對人 生活陷入困難,且因宋○○拒不簽署相對人之手術同意書,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生命安全陷入急迫危險之情況,則聲請人之主張,已非有據。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症為何、是否亟需進行手術以免危及生命或造成重大之身體傷害等情,據該院函覆:「1.是於本院就醫,罹患思覺失調症和右股骨頸骨折。2.根據骨科醫師楊維宏的會診資訊,如果病人和家屬皆同意動手術,就可以做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意味不是緊急處置的手術。3.監護人宋○○先生認為手術有風險,表示無法信任本院的骨科醫師,故拒絕代理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84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雖有前述之身體疾病,然其尚無進行緊急手術之需要,並無證據足認其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已導致生命安全陷入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宋○○係基於手術具有相當風險等考量,而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亦無從憑此即謂其具有不利於相對人之「緊急狀況」,則聲請人之此揭主張,並非可採。本院復函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宋○○每日均會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而相對人雖走路一跛一跛、墊著腳走路,然相對人表示腳不會疼痛等情,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稱宋○○對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絕供應,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云云,亦難憑採。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主張尚難憑信。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