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家繼簡-16-2025032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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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甘美蓮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管宜姿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管宜姿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管宜姿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而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等情,有戶籍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管宜姿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管宜姿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