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4-家繼簡-2-20250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劉月桃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林何淑蘭 何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政達遺產之訴訟;惟查另案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政達之其他繼承人何誌馥等人業於113年6月7日即已向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政達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59號事件受理(現已改分案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經本院核對上開事件家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就其他繼承人就同一事件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