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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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OO正處於家庭支出高峰,有2位子 女需支出費用,抗告人乙OO之工作則尚在起步階段,復剛支付完抗告人父親之護理之家欠費。雖能理解相對人之辛勞,惟希望能調整相對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實與前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所應審酌事項無涉,已難憑採。且本件經原審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並審酌該案案情之繁簡、相對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而酌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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