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家聲-12-202503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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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閔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疾病而意識不清醒,需全日專人照顧,目前已遭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目前已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懷之對象,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以:旨揭個案(註:即本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對答回應,需他人使用輪椅移位,由本局安置於臺中市華穗護理之家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6485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詹閔智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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