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家聲-15-2025031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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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劉OO之程序監理人,於上開案件抗告審(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審理時,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到庭陳述意見、提出意見陳述書,並參與調解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5日中院平家持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OO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劉OO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甲○○、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甲○○、乙○○應各負擔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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