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家聲-17-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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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事件),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明相對人之財產為何,確保、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以維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卷,或請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執行紀錄(均影本)為證。惟系爭事件卷宗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及請本院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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