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家聲-18-2025022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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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廖紫琳 廖祿銘 相 對 人 廖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本件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