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家聲-20-202503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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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王○○ 相 對 人 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淳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已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且相對人領有精障重度身障證明,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無能力自主陳述進行訊問或調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113年11月1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61641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楊淳淯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楊淳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楊淳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