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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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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